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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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暱稱『瑞鴻』LINE截圖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為「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修正後則規定:「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將追訴條件之限制,由「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縮短為「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才應逕行依法追訴,則「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3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3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3年以後,即與「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3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 施孟昌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被告 施孟昌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施孟昌因另案待執行經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將施孟昌拘提到案,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瑞」之人提供,另經報告機關偵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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