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黃明月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月為原告之母,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死亡,經原告向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戶籍謄本上登載黃明月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原告身為黃明月之子竟完全不知情。經查明後,發現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竟為原告及原告之前妻 劉淑鳳 、主婚人為 黃雪嬌 ,經向其二人求證,亦表示結婚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其等所為,再查證書上簽名字跡均屬同一人所為,可知本件結婚證書當係偽造。因此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之結婚證書既係偽造,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且因攸關原告之繼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黃明月間婚姻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黃明月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前妻劉淑鳳到庭證稱:「我以前都不知道被告與黃明月結婚的事,直到黃明月死亡後,原告拿結婚證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的名字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在黃明月的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這不是我做的,我並不知道誰幫我簽名蓋章,黃明月生前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沒有參加黃明月與被告的結婚典禮,據我所知,黃明月並沒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典禮」等語,及證人高黃雪嬌到庭證稱:「黃明月在過世前幾年,曾打電話告訴我說要與被告辦結婚,叫我把身分證影本寄給他,我說好,我就寄給他了。黃明月只有說要與被告結婚,但沒有說時間地點方式。被告與黃明月後來有到我住處玩,但沒有說他們結婚的地點方式。我沒有在本件結婚證書上簽名,這不是我親自蓋章,我不知道這是誰做的。我並沒有於91年5月8日參與被告與黃明月的結婚典禮」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結婚應未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黃明月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