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0年12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期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若有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均儘速於七日內至超商繳費,惟異議人自始未收到本件停車繳費單,而異議人已遷出當時之戶籍地址並居住於現址長達五年,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係寄送至舊址而未收到,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願意補繳停車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
9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該條所定罰鍰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第一條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原裁決處分係於新法修正後所為,即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處以三百元之罰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距舉發日雖已逾四年,然原裁決處分既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做成,依前揭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尚未罹於裁處時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雖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然前揭新法既規定主管機關須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則不論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是否合法,原處分機關對於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有無踐行上該書面通知之先行程序,仍有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為相關之調查,即逕自依舊法裁處異議人罰緩一千二百元,於法顯有未合。據此,本件既尚有前揭未盡調查之情事,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