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3月12日遭警拘捕,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4月29日始具保釋放,合計遭羈押48日。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請求賠償14萬4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4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審案卷查明屬實。
(二)惟聲請人係於93年3月12日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10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從正擬外出之聲請人身上查扣槍管7支、子彈1顆、彈簧1個,嗣並分別在其住處內起獲改造工具
1批及零件2個、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槍管鐵條13支及通槍條1支等物,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第8頁),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品錄表(同上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又同案被告甲○○於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扣得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等物,於同年月1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甲○○就上開扣案物之來源供稱:
是一位綽號叫「澎風」(指聲請人乙○○)的朋友於92年11月底,在另位綽號「 阿忠 」朋友的公司附近垃圾場將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3顆)交給我保管,當時交給我時,有說若有事情需要處理,再叫我拿該手槍出來助陣,因我發現好像有被「澎風」利用的感覺,就不理「澎風」,而將該手槍占為己有防身;另改造子彈41顆是「澎風」分好幾次給我的;「澎風」有告訴我,若有人要買槍、彈,叫我將保管之改造手槍1支以3萬元賣出,另子彈1顆為3百元;我拿到該改造手槍,曾於92年12月初拿到三重市堤防開槍試射2發,該手槍有擊發且具殺傷力等語(同上卷第17至20頁);嗣於同日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甲○○仍稱扣案之槍、彈確係聲請人所交付(同上卷第58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而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年11月之前有給甲○○1支玩具槍,經甲○○改造後交付給我,因我覺得該槍已損壞不堪使用,我就丟棄等語(同上卷第12頁)。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非但在其身上、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置有槍彈、零件及工具等物,且於甲○○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為警查獲,供述所持有之物係聲請人所交付後,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承稱曾經提供玩具手槍予甲○○加以改造。檢察官本諸上開事證,始認聲請人涉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以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故本件羈押之發生,實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有重大過失之行為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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