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告林添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修佃黃水菊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為核算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為多少元,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向本院陳報原告於撤銷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637號調解書後,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三、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院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