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12號
原告林添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修佃 、 黃水菊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為核算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為多少元,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向本院陳報原告於撤銷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637號調解書後,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三、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院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並向原告收取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