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1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0元自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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