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32號
原告 陳裕元
被告 洪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竊盜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藝術館5樓工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將原告已施作完成5間教室內,釘附在牆面上之隔音棉撕除並棄置在地,導致隔音棉之隔音功能喪失。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53,3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二)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為修復被告上開毀損隔音棉所支出的項目及費用計有;「5F隔音棉受損處復原工資」總價25,200元、「新進隔音棉材料」總價15,600元、「廢棄物清運」總價1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報單1份(見北小卷第33頁)為據,堪認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項目所支出共計53,300元(計算式:25,200+15,600+12,500),自屬有據。
(三)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3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