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

張家綸

江明達

被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線道第2迴轉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碧雪 所有、訴外人 胡品 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795元(工資:35,249元、塗裝28,816元、零件:66,731元,合計130,796元,依發票實際金額為130,795元,原告以工資加塗裝合計為64,064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迴轉彎道且並無交通號誌,當時2車先後到達路口併行停車後,查看前方無車輛後即重新啟動,並肩行駛後發生碰撞,並非追撞,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之右前後門僅輕微擦傷,並無更換之必要,且修繕費用區分工資與零件,顯係重複計算,有以少報多之嫌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嗣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資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照片、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開立之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6月2日警羅交字第112001637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警交字第112002952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惟辯稱雙方駕駛應互為肇責,且修復金額不合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0,795元(工資:35,249元、塗裝28,816元、零件:66,731元,合計130,796元,依發票實際金額則為130,795元,原告以工資加塗裝合計為64,064元計算),業據其提出系爭評估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維修即可,並無更換之必要,且系爭評估單金額區分工資、零件顯有重複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除多處刮擦痕外,尚有多處明顯凹陷變形,且凹陷面積非小,而一般車輛外殼零件鈑金之修復,係以推、敲金屬零件之工法為之,如遇有細部不平整處,即需以補土、上漆之方式修復,此一修復方式縱使可使車輛外殼零件外觀回復成肉眼看不出撞擊痕跡,然本質上就鈑件本身,並非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有鈑件鑄造出廠時之狀態。再者,就功能而言,因鈑件以鈑金方式修復並非就金屬部分可以完全回復鈑件鑄造時之光滑平整程度,而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包含右前後車門連接處,如純以鈑金方式修復,在密合程度上而言亦與原有狀態有所落差。且一般衡量汽車零件時,以鈑金修復之鈑件價值亦不如原有未遭撞擊完好之鈑件,是以系爭車輛右前後車門如以鈑金方式修復,顯在價值、功能上未能回復成與原有受損前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確有修復右前後車門之必要,況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亦無再要求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車輛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再酌以原告請求車損單據之維修項目僅包含右前後車門及右車門後視鏡之零件,另就拆卸、安裝及調整右前後車門、車窗等項目,分列計算工資,再就噴漆塗裝部分單獨計算費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零件涉及折舊,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則無須折舊,是上開維修項目將零件、工資及塗裝分列,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計價之情形。又前揭維修項目亦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右側車身部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更換右前後車門之必要,有重複計價等語,均非可採。

㈢次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評估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0,795元(工資:35,249元、塗裝28,816元、零件:66,731元,合計130,796元,依發票實際金額則為130,795元,原告以工資加塗裝合計為64,064元計算)。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21年(110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0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6,21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0,275元(計算式:64,064元+46,211元=110,2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275元,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 胡品均 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胡品均之責等語。原告則否認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日,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表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191縣道迴轉往北上方向,當時我看右側無來車就向前行駛欲使出迴轉道,但是未注意到左前方的車輛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駕駛胡品均則於交通事故調查表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191縣道迴轉,我停置在停止線前準備匯入191縣道北上車道,忽然就遭對方車輛從我右後方過來併追撞我的車輛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在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方,且系爭車輛係在停等狀態,並非行進中。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該191縣道北上第二迴轉道路路寬圖面標示為11公分,而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點,依比例換算後,距南側路面邊線約7.05公分,距北側路面邊線約3.94公分,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2車碰撞未移動前,系爭肇事車輛右側尚有空間足以使營業用大型曳引車輛通行,足見系爭肇事車輛行駛位置已逾該處迴轉道半數路寬,而胡品均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該迴轉道既未逾半數路寬,且其又位於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方,並處於停等狀態,難認其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可言,堪認系爭事故實係被告未注意其車左「前」方之狀況,且又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胡品均並無過失。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迴轉道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未循車道依序行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系爭車輛駕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認定為相同結論。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胡品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之情。故被告所為上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抗辯,乃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75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10,2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已由原告預納,爰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6,731×0.369×(10/12)=20,52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731-20,520=46,21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