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告 吳忻宇

訴訟代理人 吳天賜

被告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葉俊佑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路0段000號B3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並右轉後,突遭左後方同為轉彎車由被告明台產物公司承保,並由被告張志鵬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未暫停且違規前行而擦撞,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在案。被告張志鵬未禮讓右方轉彎車先行通過致上開事故發生,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前葉子、左前保險桿等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52,200元之損害,被告張志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志鵬則以:被告是從系爭停車場B4樓層駛出後,連接通往1樓出口上坡車道,由於是上坡路段被告皆放慢車速行駛,行駛至B3樓層匯入車道口時,原告突然從右側駛出,碰撞被告車輛右前方。然系爭停車場出口動向設計為,有一條主要上坡車道從B4樓層串聯各層樓並通往1樓出口,各樓層的車輛要離開系爭停車場時,會先從該樓層匯入到通往出口的上坡車道,再經由上坡車道前往1樓出口。依系爭停車場出口設計,被告通往路口之上坡車道應為幹道,原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又B3樓層匯入上坡車道前,牆壁上有貼上警告標語「小心左側來車,請開燈」及右上方有設置反光鏡,故被告主張原告匯入上坡車道前應多充分注意有無來車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另針對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主張維修估價單內容及照片,未見前保桿、左大燈、左前門、左前內規、引擎蓋、鋁圈之受損照片,無法確認上述零件受損屬實,且原告未提出實際維修證明,僅以估價單難以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維修完成。扣除上述爭議零件,僅有左前葉有實際受損,且左前葉係以更換零件方式,實務上施工工法僅有拆裝,無須板金校正之工資,應予以扣除,又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0元,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800元(拆工工資1,200元+塗裝工資3,000元+零件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52,200元之損害,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 程柏栩 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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