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56元,及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列被告姓名為「 何愛琳 即萊斯揚企業社」。嗣更正被告之姓名為「何嬡綝即萊斯揚企業社」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姓名顯屬誤繕,是前述姓名之更正,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應自撥款日起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則改依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於112年5月15日時為2.75%)加年息3%計付(現總計為5.75%)之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兩造曾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其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電腦繳款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