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673號

原告金冠木器行

法定代理人 龍建輔

被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月9日向原告訂購產品一批,並約定交貨後結清尾款,然被告藉故拖欠,至今尚未付款,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元本息。惟依原告所提供「鄭世昌fisZ0000000000」名片資料循線查得,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設址彰化縣,客戶名稱鄭先生fish,註明為南投仁愛鄉,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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