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673號
原告金冠木器行
法定代理人 龍建輔
被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月9日向原告訂購產品一批,並約定交貨後結清尾款,然被告藉故拖欠,至今尚未付款,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元本息。惟依原告所提供「鄭世昌fisZ0000000000」名片資料循線查得,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設址彰化縣,客戶名稱鄭先生fish,註明為南投仁愛鄉,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