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10月3日被遣返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灣,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0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00號判決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1年1月15日結婚,經本院於以94年度婚字第6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00號判決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居民身分證暨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正書暨海基會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婚字第60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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