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丙○○
乙○○
共同送達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裁全29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丙○○固曾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乙○○並未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丙○○於板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中,僅就365,000元範圍內獲得勝訴判決,是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