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專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9,64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703號、95年度存字第860號、96年度聲字第80號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20日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