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甲○○
乙○○丁○○相對人丙○○
2號 李桂 (即 張俊喜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李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叁點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9,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計算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185,008元│聲請人繳納│├──┴────┴───────┴──────┤│上列訴訟費用,第一審10分之9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07元(185,008×9/10=166,507,166,507÷││2=83,253.5)。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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