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為強制執行。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鈞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90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