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