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就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2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64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未聲請執行,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為公示送達獲准,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惟其並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證明書及准予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丙○○既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乙○○部分,因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業已撤回,並經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已得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已無再為裁定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