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合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
595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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