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3月間某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26號4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88年9月6日、11月4日,先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號華大旅社703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逃匿並遭通緝,迄今已逾7年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依法不得再送觀察勒戒,亦無法予以起訴,而予簽結(簽結案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23公克),此有該部88年11月29日(88)綱得字第1632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