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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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9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告 翁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47分許,搭乘訴外人 翁信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被告開啟系爭A車右後車門時,因未注意停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其所開啟之系爭A車右後車門碰撞訴外人 劉昌盛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玉嬌 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13,064元修復系爭B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開車門時,並無碰到系爭B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系爭A車右後車門時,因過失致其所開啟之系爭A車右後車門碰撞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13,064元,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而受損。又本院向警方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系爭A車右後車門邊緣有擦痕、系爭B車右側車身有2道刮擦痕(見本院卷第47頁),但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6、編號9照片,系爭A車右後車門邊緣形狀為圓弧形,而系爭B車右側車身之2道刮擦痕係平行線(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無從遽認系爭B車右側車身之2道平行線刮擦痕,係系爭A車右後車門圓弧形邊緣刮擦所致,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且查,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已陳述:「(警員問:開啟車門時,有無與B車(ATA-6397)發生碰撞?)沒有,我有特別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本院向警方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並無顯示被告開啟系爭A車右後車門之過程中有何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並造成2道刮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

  系爭A車右後車門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並造成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其餘證物,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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