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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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756號

原告 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法扶律師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粘惠晴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卻遭被告以鈞院108年司執字第85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經原告四處查訪,得知係原告之前夫 陳榮春 於民國86年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持原告之身分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消費,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檢署109年他字第905號偵辦中,惟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申請核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信用卡,致生新臺幣(下同)8萬6808元之損害,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富邦銀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富邦銀行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抗被告,向被告主張抵銷,是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8540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未曾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卻遭被告執鈞院北院義88民執宙17197字第3569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契約實係原告之前夫陳榮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持原告之身分證以偽造之方式向富邦銀行申辦,因此主張富邦銀行對於該信用卡之申請及核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得將對富邦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87年度北簡字第7142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於本案再爭執系爭判決之債權為「不實」,並無理由,是原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主張,實無足採,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相抵銷。

㈡依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以系爭判決確定後,即87年7月27日確定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遭其前夫盜辦富邦銀行信用卡,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94年9月15日合法受讓鈞院北院義88民執宙17197字第35694號債權憑證後,其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又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既然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強制執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略稱:訴外人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申請核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原告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信用卡,致生8萬6808元之損害,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富邦銀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對訴外人富邦銀行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抗被告,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據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僅得以系爭判決確定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假設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則系爭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事實存在於核發信用卡之時,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94年9月15日合法受讓鈞院北院義88民執宙17197字第35694號債權憑證後,其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之向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原告提出其之平日書寫字跡,聲請將本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信用卡上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據前說明此乃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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