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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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被告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二段與敬三街口處,因駕駛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2322元(工資2萬9276元、零件4萬3046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9276元、零件4萬304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2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則至109年4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7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34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2726元(計算式:2萬9276元+1萬3450元=4萬272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2726元

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萬3046元×0.369=1萬588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萬3046元-1萬5884元=2萬7162元

第2年折舊值2萬7162元×0.369=1萬2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萬7162元-1萬23元=1萬7139元

第3年折舊值1萬7139元×0.369×(7/12)=368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7139元-3689元=1萬3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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