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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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告 江巧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告 周宗廷春蘭 割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採月薪制」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採月薪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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