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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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告 江巧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採月薪制」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採月薪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