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楊蕎鴻
被   告  徐瑋彤
被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沛妏
法定代理人  洪鉑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徐瑋彤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具狀追加被告徐瑋彤之徐沛妏為被告,請求與被告徐瑋彤共
同給付250,000元,經核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侵權行
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瑋彤前於民國108年間,向鈞院刑事
庭謊報其住居所地址,為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導致郵務人員
將原應送達予被告徐瑋彤之司法文書,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
地址,但被告徐瑋彤並未將住居所地址遷至原告之住居所地
址,且原告與原告之家人均不認識被告徐瑋彤,被告徐瑋彤
並無權陳報原告住居所地址作為收受鈞院送達之地址。被告
徐瑋彤還推卸責任予於郵務人員,但郵務人員只是抄寫一遍
,怎麼可能弄錯呢?被告徐瑋彤上開行為,顯有損及居住於
收受鈞院送達該址之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名譽權,及住家地址
之使用權。又本件被告徐瑋彤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徐瑋彤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
沛妏自須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
三、被告則以:鈞院原應送達予被告徐瑋彤之司法文書,誤送達
至原告之住居所之錯誤地址,並非被告徐瑋彤所自己書寫的
。被告徐瑋彤留給鈞院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最後卻記載成358號,此誤繕應該是鈞院或地檢署的
書記官記載錯的,本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徐瑋彤
前向鈞院謊報住居所為其住居所,致鈞院原應送達予被告
徐瑋彤之司法訴訟文書,誤送達至其住居所,屬不法侵害
其及其家人之名譽權,及該住家地址之使用權。而被告徐
瑋彤行為時未年滿20歲,故被告徐瑋彤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徐沛妏,須共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其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被告徐
瑋彤,而實際受送達之地址為原告之住居所址欲證明上情
。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留存本院寄送予被告
徐瑋彤之司法文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相附卷
,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查明,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
卷可查。被告徐瑋彤在蘆洲分局所留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並非原告之「同路段358
號2樓」,被告徐瑋彤並無謊報地址之行為,更無何不法
侵害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名譽權及原告住家地址使用權之行
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自不能遽以
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徐瑋彤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沛妏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不
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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