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不是我,紅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以前我身分證有補發過,應該是遭冒用的云云。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