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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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光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5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復於②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罰金75,000元確定(上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2月18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其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與其弟飲用啤酒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駕照吊銷後,自同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刮刮樂。嗣於翌日(即19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段與新莊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2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8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 黃志豪 104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4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5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照吊銷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其駕照吊銷後,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現從事園藝、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