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訴人曼微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歐文彬 被上訴人 張慈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案件,有侵權行為。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刑法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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