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臺中○○○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無照(禁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F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王淑娟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 陳佳楨 於103年12月2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