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或裁定,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雖聲請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104年4月13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頁參照),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之104年4月20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卷第3頁收狀戳日期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