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018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3年度沙交簡字第137號、97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拘役52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3年度偵字第30181號被告王進添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王進添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迄翌(15)日凌晨2時許,酒意尚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中清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后里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1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73.9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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