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茂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茂魁與 張富森 、 林素華 為鄰居,於民國103年8月3日22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簡茂魁因不滿其慣行停放機車之位置遭張富森停放其個人機車,竟基於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犯意,強行移置張富森所有之牌照號碼192-NWR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毀損該機車之轉向主桿、前護板、後視鏡及碟剎鎖,足生損害於張富森(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富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簡茂魁竟另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與張富森爭吵機車停放問題時,自其褲子口袋內拿出摺疊小刀1支(未扣案)後朝向張富森揮舞,並恫稱:你不要裝傻,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在場之張富森及林素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上開公共場所內出口辱罵林素華「幹你祖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素華之名譽(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素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張富森及林素華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富森、林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魏秀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張辰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錄影畫面1份。
(六)機車毀損照片2張。
(七)「大都會G車」開立之估價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折疊小刀同時向張富森及林素華揮舞並恫嚇之舉動,侵害二個不同法益,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理應以誠相待,共同維護居住安寧,被告僅因停車細故,竟毀損告訴人張富森之機車及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林素華,並持摺疊小刀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身心處於恐懼狀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所涉犯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分據告訴人2人於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職水電工,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罹有大腸癌、肝硬化、撕裂性痔瘡等疾患刻正接受治療,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再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持折疊小刀恐嚇他人,造成他人心中恐懼,固屬不該,但其因爭執口角而持以比劃,未有具體攻擊行為,情節非甚嚴重,既表示認錯,具有悔意,並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現因前開疾患於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揮舞之摺疊小刀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