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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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昌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昌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工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本次為被告5年內第2次酒駕案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9號被告練昌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練昌樺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上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練昌樺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練昌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雅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竹交簡 字第 234 號判決(104.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8 號(104.07.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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