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宏鵬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由其表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且提出不服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款,即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時,提出抗告之限制與例外之規定,足見抗告人之本意應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詎抗告人竟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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