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止戒治釋放,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4月3日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樓頂加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前約96小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樓頂加蓋住處查獲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什麼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卷第50、51頁),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受檢察官委託鑑定,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是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1級
毒品及第2級毒品,檢察機關及衛生機關一直在媒體上宣導,並告誡民眾不得持有及施用,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止戒治釋放,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準此足認,被告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為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無誤。
⑶被告係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為警在臺北市○○路○段○○
○號5樓樓頂加蓋住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2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卷第11、12、13、
14、17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⑷被告就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份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⑸被告雖否認曾施用海洛因,然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由於人類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即可自人類尿液中排泄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而自尿液中排泄出來之最長時限,雖因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祥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所為不知道為什麼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⑹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8日因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止戒治釋放,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4月3日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部分坦承及部分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警方於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查獲被告時,雖同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卷第12、13、
14、15頁),然此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9頁),亦非違禁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