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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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其事由如下:㈠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委託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至95年3月14日止之期間內銷售。然依96年4月3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是旺得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的經紀人, 王月華 有委託旺得福公司銷售本案土地。可知王月華並非委託再審聲請人代為銷售土地。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受理 蔡志聰 對再審聲請人提起95年度他字第4615號背信案件,當時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剝奪再審聲請人之權利,竟由檢察官依侵占案件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427號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與蔡志聰告訴之罪名不相符。㈢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96年8月18日之上訴狀內載明再審聲請人與前妻 陳淑玲 (即旺得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長期感情不佳、分居已久,於96年6月29日辦理離婚,經濟早已各自獨立、公私分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㈣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已依法成立,故於95年
3月10日開立定金收據交買方蔡志聰收執時,已是定金性質。縱有未合意及再行協議,亦是指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及其餘非契約要素之細節而言,不影響雙方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事實,且買方蔡志聰於95年3月6日承諾買賣成交即要付新臺幣100萬元之仲介費。㈤再審聲請人之業務乃為旺得福公司執行不動產經紀人職務,如係再審聲請人犯有業務侵占,理應由旺得福公司提起告訴,本案顯為告訴對象錯誤,且根據全案所有事證,再審聲請人均無犯業務侵占之事實。㈥本案係採簡易程序審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確定判決竟判再審聲請人有罪且不得易科罰金,顯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視以上事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4月30日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判決業已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亦曾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全案並於97年6月23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在卷可憑。玆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顯逾20日後始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籍謄本、訂金收據、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要約金收據、審判筆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3000691號函、陳淑玲於95年3月25日出具之收據等證據,惟其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訂金收據、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要約金收據、審判筆錄、陳淑玲出具之收據等書證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05號裁定、戶籍謄本等書證則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均不具證據之「嶄新性」。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函僅能證明旺得福公司曾申請自95年11月29日起復業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不符證據應具「顯然性」之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則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無再審理由,無從更為審判,聲請意旨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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