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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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竊盜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