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參,又人類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即可自人類尿液中排泄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而自尿液中排泄出來之最長時限,雖因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96年9月26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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