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裁決處分並無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上開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灼然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固發生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事,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處理或另行修法明定,尚不得擴張解釋,率爾代以吊扣違規駕駛人所領有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0日晚上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清路四段278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31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核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則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亦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撤銷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之處分,且敘明四合一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當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未究明前揭修法之目的,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即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