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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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罪日期│86年5月起至87年5月8日止│90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9806、12923、16140│度偵字第854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180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184號││├────┼─────────────┼─────────────┤││判決日期│96年5月1日│94年7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更㈡字第1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確定日期│96年5月28日│97年6月26日│├───┴────┼─────────────┼─────────────┤│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算1日│900元折算1日│├────────┼─────────────┼─────────────┤│附註│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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