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97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號判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十二號執行完畢,依法不得再執行,原裁定併將其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參照,是以有期徒刑除有加減原因外原則上以月計算,與拘役以日計算不同。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審自應於二月、三月、四月中擇一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雖非以此為由抗告,然原審裁定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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