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89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2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抵扣罰鍰,又依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而檢察機關所為緩起訴處分對異議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應無違誤,請維持原裁決。
二、經查: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②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
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等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在宣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或具行政罰鍰性質之捐款,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裁處罰鍰處分,無異一罪二罰。
③抗告人雖爰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④綜上所述,抗告人認檢察官緩起訴並命捐款之處分,係不起
訴處分,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並無理由。然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63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9500元,扣除緩起訴捐款20000元部分,抗告人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裁處,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部分全部撤銷,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又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竹監苗 字第00-000000000)處罰主文記載罰鍰俟法院判決緩起訴期滿日97年9月28日起15日內,至本站辦理後續裁處事宜與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整,限於97年7月27日前繳納相悖,裁定時應併注意。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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