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裁判費40,1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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