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與告訴人 楊茂源 皆在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經營飲料生意,被告之攤位編號為「F01、F02」,告訴人楊茂源之攤位編號為「E01、F05」,雙方屢因生意競爭關係而起爭執。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雙方復因攬客糾紛引發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當場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手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楊茂源上開E01攤位前,並對告訴人楊茂源聲稱:整個攏麥做(臺語發音)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次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楊茂源上開E01攤位前,以該陽傘驅趕該攤位前之觀光客,並對告訴人楊茂源聲稱:拜託,今日生意不要做(臺語發音)等語,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告訴人楊茂源經營生意之權利;案經楊茂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手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楊茂源位於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E01攤位前,並對告訴人楊茂源聲稱:整個攏麥做(臺語發音)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再次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楊茂源上開E01攤位前,以該陽傘驅趕該攤位前之觀光客,並對告訴人楊茂源聲稱:拜託,今日生意不要做(臺語發音)等語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告訴人楊茂源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楊茂源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然侮辱等案件偵查中提出上載「100/7/24」字樣之光碟片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是堪信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確有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告訴人楊茂源經營生意權利無訛。
四、惟觀之告訴人楊茂源於100年8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刑事告訴狀,其中就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36秒之行為,提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之告訴,此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7月24日11時許,陳志遠在其上揭攤位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陳志遠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先用手指著楊茂源後,公然以台語辱稱:『要理他咧,不肖子。』等語,足以貶損楊茂源之名譽」等情認定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3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其攤位前,先伸長手臂指著楊茂源,旋面朝向楊茂源之方向,同時雙手扶著腰際後方,挺胸蔑稱:『不晟子!』(臺語),而公然侮辱楊茂源。」之行為,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本案有關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上午11時10分許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先前另案被訴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同時、同地所為甚明。
五、查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的複數故意,然刑法上評價行為個數時,尚應考量所應具有之社會意義與法律意義,審之被告上開行為,從自然的生活觀來加以判斷,外觀上雖可以分割為數個部分動作,然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上午與告訴人楊茂源爭吵中同時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辱罵之公然侮辱,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之手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楊茂源上開E01攤位前對告訴人楊茂源聲稱:整個攏麥做(臺語發音)等語、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大型陽傘阻擋在告訴人楊茂源上開E01攤位前以該陽傘驅趕該攤位前之觀光客,並對告訴人楊茂源聲稱:拜託,今日生意不要做(臺語發音)等語,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妨害告訴人楊茂源經營生意之權利之強制行為,就客觀之觀察,應係基於一個單一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強制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被訴之強制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六、綜上,被告於100年7月24日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既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即本案之強制部分),即為上開有罪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就本案強制行為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本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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