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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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李冠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97年度易字第355號、第1279號確定判決(偵查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54號、第28109號、97年度偵字第839號、97年度蒞追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李冠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10日凌晨4時49分許,夥同共犯 戴鳳斌李占銘黃國哲 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弓、鐵撬等物,著手撬開設在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爭鮮迴轉壽司豐原店」之大門,入內行竊,然因該大門卡住無法入內,始未得逞(下稱系爭犯罪事實),因認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受判決人所犯系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據:「被告李冠誼、戴鳳斌二人於審理中均辯稱: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二號所示竊案(按即系爭犯罪事實),渠等觸動保全系統即逃走等語,被告李冠誼於96年11月15日警詢中且陳稱:該次竊案伊與戴鳳斌、黃國哲三人共同行竊,但因無法進入而未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即該案被害人 陳惠珊 於警詢中證稱:店裏沒有東西被偷,只有大門遭破壞等語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已搜尋財物而達著手竊盜之程度。」等理由,就受判決人所為系爭犯罪事實,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無罪,並於97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6月20日)判決確定。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案件,審理共犯黃國哲共犯系爭犯罪事實時,則據:「共犯戴鳳斌證稱:由李冠誼於96年9月10日4時4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竊取廂型車後,我與李冠誼、李占銘、黃國哲等4人搭該贓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爭鮮迴轉壽司店』,我們撬開門要進入行竊,但是門卡住無法進入,所以未得手,才又駕駛該廂型車返回臺中市○○路○○○號竊取『金石堂書局』保險箱等語。共犯李冠誼亦證稱:由我於96年9月10日4時4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竊取廂型車後,我與戴鳳斌、李占銘、黃國哲等4人搭該贓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爭鮮迴轉壽司-中正店』,戴鳳斌撬開門鎖要進入行竊,但是門卡住無法進入,所以未得手,才又駕駛該廂型車返回臺中市○○路○○○號竊取『金石堂書局』保險箱等語。」等理由,認共犯黃國哲與受判決人共犯系爭犯罪事實,並就共犯黃國哲該部分竊盜犯行,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同案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據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理由,本件受判決人與共犯戴鳳斌、李占銘、黃國哲等人確業已共同著手為系爭犯罪事實,而本院前案判決認受判決人未著手為系爭犯罪事實,並為無罪判決確定部分,顯有誤判。綜上所述,本院前案判決就受判決人此部分犯行所為之無罪確定判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為不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李冠誼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就系爭犯罪事實(即該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32所示之事實)判決無罪(下稱本院前案判決),並經受判決人就其餘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查公訴人於97年7月4日收受判決後,並未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該無罪部分業於97年
7月1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5號【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三第201頁至第220頁反面、第242頁)。嗣與受判決人就系爭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之黃國哲,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與黃國哲同案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有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30頁至第35頁)。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為與受判決人共犯系爭犯
罪事實之黃國哲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於97年12月30日以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本件受判決人李冠誼所受本院前案無罪判決歧異,認本院前案判決顯有誤判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認定共犯黃國哲就系爭犯罪事實構成
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理由,係以共犯戴鳳斌及受判決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見本院聲再卷第31頁反面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貳之、㈥部分所載)。而查上開證據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前案判決卷宗內中分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22頁至第326頁),且經本院原審於97年6月6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是共犯戴鳳斌與受判決人之前揭供述證據,並非本院前案判決後始行發現,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新規性」要件已有不合,尚難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⒉聲請人固執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
2款所謂「新證據」等語。惟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其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令另案判決有所歧異,仍不得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按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其中部分被告經第一審先行判決有罪確定,縱令其餘被告上訴經第二審予以改判無罪或較輕之罪名確定,該先行確定部分之被告,仍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8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反面言之,亦難以其餘被告經他案判決有罪確定,執為受判決人原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者,本院原審及臺中高分院分別審酌共犯戴鳳斌及受判決人上開證述後,均同認定受判決人及其共犯戴鳳斌、黃國哲、李占銘等人雖已撬開大門,然因大門卡住無法進入,遂未得手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反面、本院聲再卷第34頁反面),是前、後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完全一致。至本院前案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受判決人等已開始搜尋財物,是未達竊盜著手階段,因之判決受判決人該部分無罪;臺中高分院後案判決則認定受判決人等上開行為已達竊盜著手階段,而未敘及受判決人等是否已開始搜尋財物,是前、後案判決係對「同一犯罪事實」是否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有所歧異,自難執後案判決,據以主張本院前案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為本院前案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非判決後始經發現,另聲請意旨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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