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瑋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卓士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瑋淵(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六、七年前起即任職於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動鞋鞋底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本薪、職務津貼、其他津貼、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0,800元,每年發放年終獎金,獎金金額不固定,10,000元至18,000元不等,願以15,000元取八成平均至各月所得中,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1,800元【計算式:20800元+(15000元×0.8÷12個月)=20800+1000=218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12月至
102年4月薪資明細表、102年9月17日陳報狀、同年10月1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現與家人同住父親名下尚有貸款之房屋,房屋貸款原則上由兄長負擔,其他水電瓦斯及日用品雜支則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兄長未能給付房貸,債務人始協助負擔,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4,79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500元(含餐費5,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2,000元、家庭日用消耗品1,000元、家庭通訊費500元、房屋稅195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1,
800元(27年次,扶養義務人4人,已扣除老人年金3,50
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1,800元(31年次,扶養義務人
4人,已扣除老人年金3,5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二張,查得保單價值分別為4,536元、2,200元。
又因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父親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0月9日友邦台第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父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9月17日陳報狀、同年10月11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
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6.47%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
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68年次,目前3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
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6年。但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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