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3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欄之法院及案號,應分別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該附表誤載為「高雄地院」及「9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97.11.23│98.03.01│││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231號│偵字第15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最後││1503號│1264號│││事實審├──┼────────┼────────┼────────┤││判決│98.08.12│98.05.27││││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確定││1503號│5408號│││判決├──┼────────┼────────┼────────┤││判決│98.09.14│98.09.23││││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549號│字第15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