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香菸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於88年
9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