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啟騰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人 盧雅青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施養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代理人 巫岳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啟騰(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任職於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加計加班費後平均薪資雖較高達3萬多元,惟經強制執行扣薪後,薪資所得無法支應個人及受扶養人(父親及妹妹)之扶養費,需增加加班以提高工作所得,嗣公司訂單減少無法增加收入,收入不敷使用,故而離職,而自102年2月19日起任職風格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管臨時工,每月薪資20,000元,因為臨時人員,公司無投保勞健保,亦無發放各項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年9月4日陳報狀、同年10月4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相當收入。另債務人之友人盧雅青,自96年9月
1日起即任職於榮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網路行銷行政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1,000元,其簽具證明書,並於債權人會議到場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亦有盧雅青簽署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同意書、在職薪資所得證明書、102年度1月至8月薪資印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10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現與其扶養權利人父親(38年次)及妹妹(68年次)同住租屋處,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為中度多重障礙,無工作所得,每月領取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金,惟因重病需就醫,且需食用流質食品,遂其生活必要開銷高;其妹妹患有癲癇症,為輕度智能障礙,無工作所得,每月領有3,500元身心障礙補助金,父親及妹妹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債務人及其姊姊,由二人平均分擔父親及妹妹的扶養費,生活費不足時姊姊亦會協助。其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7,21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1,066元(含餐費、健保費、通訊費、交通費、日用品雜支、機車強制險、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父親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分擔2,772元、妹妹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分擔3,372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受扶養人父親、妹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大里區身心障礙生活輔助證明書2紙、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7年出廠已逾檢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一部89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茲因上開自小客車車齡甚高,且因積欠稅款而遭註銷車牌,核無清算價值;又該重型機車,亦僅有幾千元許之價值,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9月4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1,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117,58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並有富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公允。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12.7%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65年次,目前37歲,正職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6年。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二)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本件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三)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工作為臨時性質,惟有相當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且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而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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