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漳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漳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漳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該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停,發覺陳漳飛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遂當場緝獲,後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漳飛警偵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該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二犯,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復三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第3頁),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9月、6月、3月、4月、2月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